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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是打败“术美”的第一人

————首例整形美容医疗纠纷代理成功案例    

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闫文义律师

你是打败“术美”(被告某整形美容医院的化名)的第一人”。这是庭审结束后,被告某整形美容医院代理人在法庭上给予原告代理律师的这番话(这虽不会是赞扬,但可以反映被告某整形美容医院以往没有给患者以赔付方式解决纠纷的先例)。本律师作为原告刘美(化名)的代理人,虽然代理了大量医疗纠纷案件,但代理整形美容医疗纠纷案件且成功尚属首次。然而,这起整形美容医疗纠纷案件经过艰难曲直过程。

基本案情:2013年1月28日患者刘某某(女)在被告乌鲁木齐某整形美容医院做整形美容手术,被告乌鲁木齐某整形美容医院给患者刘某某行:1、面额部吸脂紧肤术;2、切开重脸术后修复;3、眼袋外切法(悬吊术);4、瑞兰玻尿酸2号(注射)整形美容手术。结果手术失败,导致患者刘某某两眼流泪,视力模糊;面额浮肿疼痛,嘴张力小,进食困难;精神恍惚,语无伦次。证据上,原告仅有被告某整形美容医院的4张“收款单”,该单上记载有上述整形美容手术项目(病历都没有)。

本案于2013年12月25日受理,2014年1月6日立案,2014年1月21日首次开庭,确定由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机构作医疗过错鉴定。2014年1月28日鉴定所通知原、被告双方召开“鉴定会”(听证会),但由于被告某整形美容医院未到会而延迟到2014年2月18日召开(从一开始就故意拖延,不予配合)。鉴定机构也不如人意:一是鉴定时间拖延。按照法律规定,司法鉴定一般应在45日内做出,可该鉴定机构在2014年5月7日才做出鉴定(长达两个半月);二是鉴定意见莫能两可:“一是眼睛部分,如果鉴定人员不符合鉴定资质,就可构成因果关系和过错;二是如果在做面部手术,非患者在同意手术告知书上签字,就可构成10级伤残,同时构成医疗过错,过错参与度50%”。这是罕见的鉴定结论意见。这个鉴定意见给法院裁判,特别是给被告某整形美容医院“对付患者”提供了条件(但其设定的有关“鉴定人员黄某是否具有整形美容执业资质、患者是否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其两个条件终因无法确认而被排除)。

司法鉴定出来了,该复庭了。于是法院确定于2014年5月27日复庭。本次复庭中,被告某整形美容医院提出对在一次“手术同意书”上原告否认自己所签的字做“笔迹鉴定”。申请笔迹鉴定,是被告的权利,但是被告某整形美容医院一是迟延提供鉴定申请和检材(患方积极配合鉴定,原告律师和患者曾一同到鉴定所催促和提供过“检材”),二是拒不交付鉴定费。就这样原本10天可以作出鉴定而拖延了4个半月,而最终因被告不交鉴定费而没有作该笔迹鉴定。故做笔迹鉴定是假,故意拖延时间损害患者利益是真。不仅如此,被告某整形美容医院并未就这样“收场”。期间,鉴定机构曾给其多次打电话而被设法回避而失联;法院多次给被告整形美容医院及其代理人打电话也难以联系上;作为原告代理律师,包括患者本人曾N次催法院复庭。在此情况下,法院只好采取邮寄方式给被告寄送复庭传票,被告方没法继续拖下去了,无奈而在法院复庭传票上签了字。就这样,2014年10月15日第二次复庭终于到来了。

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揭示:“被告某整形美容医院既缺乏医德,也缺乏道德”,深入论证和揭示了其严重医疗过程错和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以及对其医疗损害行为的态度。在此基础上,在法院主持下通过调解,最终以被告某整形美容医院赔偿原告刘某某整形美容医疗损害赔偿金计7、2万元【如判决不超过5万元,因医疗过错“参与度”50%】而结案(被告某整形美容医院没有人到庭,但其代理人征的院方的同意)。至此,被告某整形美容医院终于败下阵来,正如其代理人所说:你是打败“术美”的第一人。其以往并不是没有整形美容医疗纠纷,而是被其设法“对付”过去了。本案中,被告某整形美容医院付出了代价:收取患者整型美容手术费3、8万元,诉前被告曾带患者到上海专科医院补救治疗一周时间(无效果),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本次调解赔付计7、2万元。至此,一起欠缺证据的特类案件,加之来自多方面不利因素的情况下,最终以“胜诉”画上圆满句号。

重要启示:首先,患者要有维权意识,当受到该类侵权损害时应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次,患者要注重保全证据,应留存相关票据和复制病历;再次,应委托较有影响力和经验的医疗纠纷专业律师代理;第四,作为代理律师应具有办理此类案件的专业知识和技能;第五,律师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应坚持不懈,抗争到底,力争当事人利益最大化。

                                 2014年 10月18日  

附:本案“民事调解书” ,供参考。

乌鲁木齐市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解  书  调    

(2014)X民一初字第266号

原告:刘XX,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某石油公司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某区巴州路19号12号楼6单元412室。

委托代理人:闫文义,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整形美容医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某区某路某号某大酒店配楼商场某层至某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新疆某律师事务所。

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该时间有误:实际为2014年1月6日立案,2014年1月21日首次开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乌鲁木齐某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医疗损害纠纷一案,经受理查明,2013年1月28日,原告刘某某到被告乌鲁木齐某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进行整形美容手术,造成原告面部双眼畏光、溢泪(该损害后果应为:双眼畏光溢泪、视力模糊;面额浮肿疼痛,嘴张力小,进食困难等)。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 被告乌鲁木齐某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

某某各项费用共计70000元,于2014年10月25日前付清;

  • 原、被告之间再无任何纠纷;

  • 案件受理费4308、88元(原告已交付),本院减半收

取2154、44元,由被告乌鲁木齐市某整形美容医院有限公司承担,于2014年10月25日前支付原告刘某某,余款2154、44元本院退还原告刘某某。

以上款项被告应按期给付,预期则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名、捺手印起生效。

                                代审判员:XXX

                              二零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X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