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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涉黑案件刑事辩护的策略与技巧

                                                                                        —————王某涉黑、寻衅滋事案件判例解析

 

 前言:该案是新疆本年度开展“扫黑除恶”首批在某地区、某县农村,以被告人刘某为首的“村霸、恶势力犯罪团伙”型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最终起诉和判决涉案33名被告人的一起涉黑刑事案件。

      本辩护人为王某的辩护人。被告人王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参加者)和寻衅滋事罪。由于本案是涉黑案件,具有一定的“政治性”。因而对律师行使辩护权有特别的规定和要求。如备案制度、报备制度、集体讨论制度等。特别是此类案件在漫长的侦查阶段不准会见犯罪嫌疑人,审查起诉阶段会见被告人受到一定限制,律师必须向司法行政机关书面承诺“坚决不充当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坚决不为涉黑涉恶人员说情”等。庭审前要上交“辩护词”,并要求此类案件不准作无罪辩护,并有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亲临庭审现场坐镇监督,在法庭辩论中,有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政治警示”等。同时,有关部门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对律师代理此类案件制定了《扫黑除恶律师办案获罪十二条风险提示》,即律师辩护可能触犯的十二种罪名。所以,律师代理涉黑案件堪称“刀尖上的辩护”。因此,律师在办理此类案件中应掌控风险,强化自我保护。
     为此,本辩护人接受当事人委托后,首先明确向犯罪嫌疑人亲属告知:律师在侦查阶段不介入,到审查起诉阶段阅卷一并会见被告人(本案两次延长侦查期限,侦查阶段长达半年之久)。这是程序方面特殊性及其要求。程序方面的特殊性,还反映在“一长二多”:即案件时间跨度长,被告人人数多,本案33名被告人;案件事实多,判决书装订厚厚一本书(A4纸392页)。所以,开庭时间长,通常一起案件开庭一般需要10-20天左右。即便如此,存在的反差现象是:执业风险高,案件难度大,律师收费低。律师收费低的原因,一是新疆的律师收费上不去;二是律师本身没有考虑到这类案件的风险与耗时费力;三是案件当事人并非都是“货真价实”的黑老大而有能力支付较高额律师费。
      实体上涉黑案件往往带有涉黑的“推定性”和量刑“顶格”。所谓量刑“顶格”,即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最高刑(本案大多数被告人的量刑,均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量刑意见当庭发布,以显威慑】)。所以,涉黑刑事案件律师如何辩护,这应当是代理此类案件中的重中之重。通过办理涉黑刑事案件的实践,本辩护人认为,办理此类案件要有别于普通刑事案件,即应坚持“政治问题法律化;法律问题专业化;专业问题规范化”。同时,最重要的是应当讲究和确立好辩护策略和辩护方向。辩护策略和辩护方向,应产生于阅卷和会见被告人之后。本律师的辩护策略和辩护方向是:以“证据不足”否认被告人王某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将“寻衅滋事罪”变为普通刑事犯罪(涉黑案件中的具体犯罪,是按照涉黑组织的犯罪论处的)。这样把涉黑“组织性犯罪”否定了,非涉黑“普通犯罪”也就难以立的住了。但是,涉黑案件不宜做无罪辩护。所以,本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策略)是:建议法庭对于被告人王某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事处罚。最终虽然法院仍然认定王某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组织,但总体上采纳了本辩护人的意见,给予被告人王某减轻处罚的判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与法院判决结果见后)。案件取得了较好的辩护效果,达到了预期的目的。可谓辩护成功判例,对于今后办理此类案件有一定的借鉴和参考价值。
      案情简介:公诉机关认定,2006年10月,刘某纠集马某、李某等人形成了以刘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此后刘某“利用家族势力”,吸纳当地社会闲散人员,笼络马某等骨干成员,组织成员发展至33人”。这里涉及认定被告人王某参加刘某涉黑的组织,公诉机关认定的依据是“刘某“利用家族势力”。而王某虽与刘某有表亲关系,但被告人王某并不属于刘某的“家族势力”,也不属于社会闲散人员而是农民。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参加刘某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没有任何这方面证据,只是一种推定。被告人王某涉及的第二个罪名是“寻衅滋事罪”,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参与了刘某“破坏基层选举”(阻止罢免其村委会主任)的犯罪。但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当日实施了“在村路口的桥头及村委会门口聚众造势,威胁阻止村民进入村委会”寻衅滋事的行为,其虽到过村委会给被告人刘某投了一票,但其并没有实施上述寻衅滋事的行为。
    律师评析:
一、关于对被告人王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问题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以被告人刘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而自然形成和推定的。《起诉书》指控:“2006年10月,刘某纠集马某、李某等团伙成员抢劫了李某、陶某二人,形成了以刘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此后,刘某“利用家族势力”,吸纳当地社会闲散人员,笼络马某等骨干成员,组织成员发展至33人”。这里涉及认定被告人王某参加刘某的涉黑组织,公诉机关的认定是:“刘某“利用家族势力”。首先,被告人王某不属于刘某的“家族势力”,“家族势力”,是指本人的直系亲属和其父母的亲兄弟及其直系亲属以及配偶。而被告人王某显然不属于刘某的家族势力范围。这就不存在刘某“利用家族势力”的问题。其次,这种确认只是一种推定。事实上,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在何时间、何地点、通过何种方式、有何书面记载参加了被告人刘某的涉黑组织。所以,我们说这只是一种推定而非通过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
     公诉机关为了认定被告人王某参加了被告人刘某的涉黑组织,在起诉书中是这样表述的:“刘某聚集家庭成员邓某、王某等人实施操纵破坏基层选举、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等违法犯罪活动”。这里我们看刘、王两家,被告人王某根本不属于刘某的家庭成员。被告人王某只是给被告人刘某基层选举投过一票。所以,这也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参加了被告人刘某的涉黑组织。而据被告人王某的供述:“我是地地道道的农民,只知道种地,我既不知道刘某成立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也没有参加过刘某成立的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被告人王某虽然与刘某有亲戚关系,但从未得到过刘某的任何好处和照顾,更没有参与过刘某涉嫌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系列其他任何一起犯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涉黑案公诉证据参考标准(见《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公诉证据参考标准 原文载《刑事司法指南》(最高检公诉厅主编)2000年第4辑(总第12辑)》)首先就主、客观要件上作一分析:1、关于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及要求。犯罪主观方面的证据,是指证明被告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心态。实践中,一般运用被告人本人关于参加犯罪组织的供述和辩解、其他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的供述和辩解及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来证明。证据要求及内容:(1)被告人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动机、目的;(2)被告人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时间、地点、参与人及分工、方式、原因、经过、结果;(3)被告人按照组织分工,采用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聚敛钱财、扩充实力、争夺执力范围时间、地点、参与人及分工、原因、经过、结果。结合到本案,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缺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观要件;2、关于犯罪客观方面的证据及要求。犯罪客观方面证据,主要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结构证据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具体违法犯罪活动证据两部分。以此证明被告人参加的行为方式,并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连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显然,被告人王某的行为缺乏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观要件。
二、关于被告人王某寻衅滋事罪的案件性质认定问题
    首先,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认定问题。庭前会议和庭审进行了质证,公诉机关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当日实施了“在村路口的桥头及村委会门口聚众造势,威胁阻止村民进入村委会”寻衅滋事的行为,其虽在案发现场,但其并没有实施上述寻衅滋事的行为。根据刑法第293条的规定,寻衅滋事罪的法定客观表现行为有四种: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4、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定本罪的上述任何一种行为方式。但其当时在案发现场,其投票等行为情节较轻。关于被告人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案件性质问题。根据《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以下人员不属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员:(1)主观上没有加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愿,受雇到黑社会性质组织开办的公司、企业、社团工作,未参与或者仅参与少量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2)因临时被纠集、雇佣或受蒙蔽为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提供帮助、支持、服务的人员;(3)为维护或扩大自身利益而临时雇佣、收买、利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上述人员构成其他犯罪的,按照具体犯罪处理。据此,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组织罪,涉嫌的寻衅滋事情节较轻,而且属于普通刑事案件范畴。
三、关于辩护人对被告人王某的量刑建议
     根据《办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指出:...参加者没有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受蒙蔽、胁迫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同时,按照最高检张军检察长在全国两会的报告中指出:“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是黑恶犯罪一个不放过,不是黑恶犯罪一个不凑数”。以及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这些应当成为公诉与审判遵循的原则。特别是被告人王某农民出身,以务农种田为生,没有犯罪前科。虽然与被告人刘某有亲戚关系(表亲),但是被告人王某与刘某根本不属于一个层面上的人,是一个是“老实巴交”的农民,是比较本分的人。通过法庭调查我们可以清楚地看到,被告人刘某涉黑犯罪组织涉嫌十几种罪名,被告人王某不仅没有参加被告人刘某涉黑的犯罪组织;而且没有参加该犯罪组织任何一起其他有组织的犯罪。我国的刑事政策历来是宽严相济,从审判宗旨讲,应追求政治效果、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这里特别说明和强调的是:我国目前的“扫黑除恶”已经走向法治化与规范化,如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36条的通知、《全国部分法院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及最高检在两会强调的“是黑恶犯罪一个不放过,不是黑恶犯罪一个不凑数”和最高检关于办理黑恶势力案件“不准下指标”的紧急通知精神。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不受是“涉黑案件”的任何法外影响,“不是黑恶犯罪一个不凑数”,把涉黑案件办成铁案,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总之,被告人王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其涉嫌寻衅滋事的行为,性质上属于普通刑事案件,且其情节较轻。故提请人民法院据实、依法予以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不予认定;对涉嫌的寻衅滋事罪作为普通刑事案件,并由于其行为情节较轻,故建议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予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刑事处罚。
最终结果:本案公诉机关对王某的量刑建议是:5—8年有期徒刑,并处以罚金。2019年10月15日,新疆某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一审判决:判处王某犯参加涉黑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合并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罚金15万元。

辩护人: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
辩护律师     闫文义
01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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