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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与医疗事故赔偿 2007年1月5日晚9点40分,沈某、王某之女王某某因身体不适,由父母陪同到某卫生院就医。入院诊断:1、寒颤待诊,急性上呼吸道感染?2、晕厥原因待查。入院后予抗炎、补液、对症等治疗。次日早上7点15分,王某某突然出现神志不清,呼吸微弱,经抢救无效于7点50分死亡。1月7日,尸体送至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解剖,报告死亡原因为右侧输卵管妊娠破裂出血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07年2月6日,沈某、王某在某卫生院领取丧葬费用10000元,当天王某某尸体火化。另,沈某、王世蓉支付王某某尸体冰冻费用17000元。  2007年8月8日,成都医学会鉴定认为:1、医方对患者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作了相应的处理;2、医方对患者失血性休克的症状、体征及腹部症状体征认识不足,未作相应的检查,对病情的变化观察不仔细,处理不及时,违反了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延误了对疾病的诊治,与患者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第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沈某、王世蓉提起赔偿诉讼。卫生院主张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判决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90%。宣判后,原审原告沈某、王某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有误。本案上诉人沈某、王某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原审法院却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进行赔偿,导致赔偿金额过低,且未判决某卫生院承担死亡赔偿金,未充分保护医患纠纷中患者一方的合法权益,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某卫生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某卫生院对王某某实施的医疗行为,经成都市医学会鉴定,“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某卫生院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承担与其医疗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最高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施行后,人民法院审理因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民事案件,在确定医疗事故赔偿责任时,参照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故原审法院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条有明确规定的赔偿项目确定赔偿标准予以赔偿并无不当。上诉人沈某、王某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赔偿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评析  医疗事故纠纷中是否应将“死亡赔偿金”列为赔偿项目,是本案的焦点问题,同时也是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长期争论的问题,一种观点倾向于医疗事故纠纷案件一律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主要理由是:《条例》相对于《民法通则》或《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而言,系国务院制定的专门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法规,充分考虑了医患双方的利益平衡,应优先适用,该条例中没有规定死亡赔偿金,则不应纳入赔偿范围;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在《条例》没有将死亡赔偿金规定为赔偿项目时,仍应从公平的角度出发,适用《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标准予以赔偿,本案的处理结果正是采用了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如下: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在立法和司法层面经历了从精神损害赔偿向物质损失赔偿的转变  1991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对死亡赔偿作了简略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其中没有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规定。1994年11月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首次使用了“死亡赔偿金”概念。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1994年5月12日通过的《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2000年5月8日修订的《产品质量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2001年3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侵权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至此,从立法和司法解释上,确定了死亡赔偿金在性质上为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3年12月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损失。其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该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与住院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并列,构成物质赔偿的一部分,并与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理论上构成了死亡民事赔偿最主要的两部分。  二、将死亡赔偿金纳入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解释方法  2002年9月1日实施的《条例》规定了十一项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陪护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此可见《条例》并未将死亡赔偿金列入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因为当时最高人民法院《侵权精神损害解释》第九条已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一种。我们认为,从立法技术层面考虑,《条例》当时未将死亡赔偿金列入赔偿项目的立法安排是妥当的,符合法律体系解释规则。所谓体系解释系指应将被解释的法律条文放在整部法律乃至整个法律体系中,联系此法条与其他法条的相互关系来解释法律的方法;简言之,法律应被作为一个整体来解释,以避免出现内部矛盾。具体到本案,尽管《条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包括死亡赔偿金,但其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此时我们不能孤立地看待《条例》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含义,结合《侵权精神损害解释》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一种精神损害抚慰金之规定,不难推理得出《条例》所指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包括死亡赔偿金的妥当结论。此时若《条例》再单独列入死亡赔偿金难免有重复立法之嫌。然而,在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出台后,死亡赔偿金因被定性为一种物质损失而从精神损害抚慰金中剥离出来,并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作为两种不同项目分别规定。但《条例》并未根据上述立法的变化及时将死亡赔偿金单列规定,导致从整个侵权损害赔偿法律体系来看,出现死亡赔偿金被完全排除在医疗事故赔偿项目外的法律真空地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