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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律师高西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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仔细研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显看到其中很多规定都来自对现行单行法或者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总结。但是关于医疗损害责任这一部分,却是全新的。他一改过去司法实践中割裂医疗损害赔偿责任的做法,对医疗损害责任作出了新规定。为相关机构和人员依法行医、依法维权、依法解决医患纷争提供了坚实的依据。在我国医疗侵权法律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亮点一:只要有过错,有损害,医疗机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曾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作为处于强势的医疗机构,经常通过“医疗事故鉴定”来轻松的将因果关系予以排除。而作为普通的百姓,要证实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却比登天还难。http://www.fl168.com/Lawyer9492/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损害责任新的规定,使我国民事赔偿责任原则重新得到了统一。新法规定,患者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就要承担赔偿责任。这对于处于相对弱势的患者来说,绝对是一个福音。   亮点二:经患方签字的告知书、同意书成为必备的法定证据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以往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中,医方几乎毫无例外的要申请由医学同行组成的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事实也证明,医疗事故鉴定是医疗机构最有利的挡箭牌。而经过医疗事故鉴定之后,法院往往就只认鉴定结论,判决结果也只以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依据,医疗病历不再具有证据价值。这实际上是把医疗损害赔偿案的审判权拱手让给了医学会。《侵权责任法》关于手术治疗、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风险说明、替代方案说明义务的规定,把证明这些义务的书面证据,包括知情同意书、告知书、其他经患方签字认可的病历记载等,作为了证明医务人员是否尽到“前款义务”的必要证据,故不再需要通过鉴定来认定。只要医疗机构拿不出经过患方签字的上述书面证据,就足以认定医疗机构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http://www.fl168.com/Lawyer9492/   亮点三:未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就是过错
 
《侵权责任法》规定,在诊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必须向患者履行告知义务、说明义务。在需要实施手术及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医务人员必须及时地向患方说明医疗风险以及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应取得患者或其近亲属的书面同意。http://www.fl168.com/Lawyer9492/   医疗机构不能举出书面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说明义务,以及取得了患者或患方的同意,而患者又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到说明义务和患者受损害,成为判决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依据。   亮点四:未尽到相应诊疗义务造成损害,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